私家侦探机构静悄悄地开
私家侦探机构现状如何?
曾经的江湖,现在的法制社会,人们越来越发现很多矛盾与纠纷需要用法律手段来解决,但法律只相信证据。然而冷认力量薄弱,社会分工的细化更加强调专业性。不管是商业事件还是个人业务,市场的巨大需求催生了一个个私家侦探机构的兴起。然而由于其经营业务的敏感性,私家侦探业的发展并不扛耐U。
1992年成立的中国第一家“私人侦探所”一一一上海社会安全咨询调查事务所,在开业不久即被停业。2004年6月沈阳市民政正式发布《关于取缔“中国私人侦探协会(筹委会)”决定》,要求未经民政部门备案报批的“中国私人侦探协会(筹委会)”立即停止相关活动,不得以该名义“召集会议和以其他任何形式讨论、研究相关内容”。即便如此,既然国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私家侦探的非法性,一些政策规定也只能是让私家侦探机构由公开转为半公开,这些机构现在便以“调查服务”或“商务信息咨询”为名注册成立。成立之初承接的大部分业务是泞认的婚前调查、婚外情调查取证、寻人找物之类的调查事务。而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纵深化、市场需求的多样化,侦探公司的人才建设以及侦探设备的水平提高,所承接的业务范围也就越来越广,划分也越来越细。诸如商业信用调查、竞争对手情况调查、侵权假冒案件的取证调查、员工竞业禁止的调查、法律诉讼、企业和价认信息查询、安全顾问、子女在校或课外行为监护、秘密跟踪监视、知识产权侵权调查等等业务。而对于该行业一般都有行规,即对委托人的情况以及提供的资料都必须保密。另外还有个行规,就是事前交一半定金作为先期投入,事后再另算。
社会需要私家侦探机构
现实生活中,人们在遭遇不同程度的权益侵害时会诉诸法律,而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实行的是当事人主义,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而收集证据、调查工作是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律师又受到自身业务范围的限制,从效率和效果上讲当事人可能会选择侦探机构,那么这就属于民事委托,私人侦探在调查取证时,权利与当事人调查取证权利是同等的;又如有些人虽然是赢了官司却又面临执行难的问题,这时也就会寻求私家侦探的协助。再如一些商业合作过程,私家侦探可以帮助委托人了解对方真实的商业能力以避免出现商业欺诈问题或者遭遇到权益侵害时能及时取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就对一些经济案件起到一定的预防和纠正作用,有助于提高商业交易效率。随着国家法律的不断健全,人们对法律服务的需求会日渐增多,私家侦探的介入调查可以补充执法机关的不足,减少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投入,缓解普察压力,并满足一些特定的专门需求,帮助当事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虽带硬伤,依然可为然而由于该行业的特殊性,私家侦探机构从先天诞生时就带着行业发展的硬伤。
首先是主体地位的缺失一一登记注册时“侦探”等字眼是明令禁止的。1993年9月,公安部颁布了《关于禁止开设“私家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公通字<一九九三>九十一号),通知决定:“一、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各种形式的“民事事务调查所”“安全事务调查所”等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二、对现有“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要认真清理,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禁止以更换名称、变换方式等形式,继续开展类似业务。三、要加强对公安系统内部人员的管理教育,禁止公安机关、武警部队的任何单位(包括公安、武苦的院校、协会、学会)和个人(包括离退休人员)组织或参与“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工作。
其次便是隐私权问题。隐私权是公民依法享有拒绝、排斥任何未经法律批准的监视、窥探和防止个人私生活秘密消、认,信息被披露的权利。由于私家侦探并不具有国家法律所赋予的公开强制的调查权,他们开展活动往往秘密进行,这就比较容易侵犯公民隐私权。但是是否侵犯隐私权,要看具体情况,因为隐私权是相对的,对一方而言是隐私权,对另一方来说是知情权。法律只保护合法的隐私权与知情权。并且个人隐私权范围仍需细化与明确,只要公民的隐私权能够有效的得到保护,不管是商务调查公司还是私人侦探社,只要他们不违法都是可以进行一定的民事经营活动的。
第三,关于国家公权力与社会私权力的分配问题,即私家侦探机构的经营业务有无偕越国家职能的问题。专家李直认为私家侦探是为公民的私人利益服务的,工作重点在民事方面,而普察为社会的公共利益服务,工作重点在刑事方面;私家侦探主要是以事先预防犯罪(过错)为主要职能,而警察则是以事后打击(犯罪)为主要职能;私家侦探提供的是有偿服务,由个大支付报酬,而苦察提供的是无偿服务,由政府财政支酬。私家侦探行使的是一般的调查权,不能强制执行,而警察是行使强制调查权,可以强制执行;私家侦探一般是秘密行使调查权的,而苦察则是公开的。在发展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私家侦探代行国家执法权力的违法行为,但从积极的角度看私家侦探或可对执法机构起到’‘拾遗补缺“作用。这样不但满足了公民的个性化需求,也降低了政府管理成本并提高了社会管理效率。
第四,证据的证明力问题。私家侦探要怎样合法取得证据,这些证据又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证据是认定某一事实是否存在的根据。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私家侦探是没有相应法律地位的,其收集的证据也不能直接在诉讼中使用,其法律效力也不好确定。私家侦探所取得的证据是否满足程序合法这一要件也很难说。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果在录音时明确告知对方在录音且对方表示同意,这样的录音可以作为定案根据。但是现实生活中,一些委托人只是需要证据以便在民事纠纷私下调节时掌握主动权,并不一定需要它们在法庭上的法律效力。即使在法律诉讼中,当事人也会选择委托私家侦探机构协助解决搜集证据并通过民事委托行为或通过律师等主体把证据合法化。
私家侦探机构路在何方?
这些私人侦探机构,已越来越引起了人们的关注。持否定态度的人认为市场需求的存在不足以作为私家侦探合法存在的理由,因为这种需求不一定是合法的、有利干社会发展的,比如色情与赌博同样也是有强大的市场需求,但它们却是国家打击的对象。在当前情势下,私家侦探不宜发展下去。因为我国目前并没有相关立法,而且人们的法律意识比较淡薄,私家侦探在保护一方的利益时很可能会损害更多人的利益。私家侦探的滥化会导致公民人心惶惶,社会生活安全感降低,不利于社会稳定与和谐。
由于目前国家对于私家侦探的态度尚不明确,相关立法缺位,政策环境不统一,注册登记的名称也不规范,核准经营业务与实际经营业务也有出入。由于得不到合法的名正言顺的登记保护,从业人员成分和素质也参差不齐,用人单位在招聘用人、人员培训、经营管理、规划发展等方面也受到不少影响。目前对于这一职业我国的立法机构没有设立专门的法律予以确认,也缺乏有力的监管制度,这就使私家侦探行为很容易触犯法律。由于私家侦探机构的盈利性特征,有时会倾向于不择手段,加深社会的“黑化”。
笔者对此持谨慎乐观态度,认为有关部门应该正视这种社会现象以及越来越广泛的社会僻求,比如制定有关私人侦探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从业人员的从业范围、执业方式、从业资质以及违规执业后的惩罚措施进行明文规定,这样可以更好地发挥私人侦探的社会作用,避免因其长期行走在法律边缘侵害了社会利益。社会在不断发展,法律也需要不断完善,不是去禁止或者倡导,而是去引导和规范,让其向有利于保护公民权益,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有利于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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