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私人侦探

      上海侦福私家侦探事务所---唯一专注于婚姻调查的上海私家侦探事务所!
您现在位置:私家侦探行业资讯

私家侦探属法律的私人执行,本质是“私力救济”


第二,经营者当场抓获盗窃人,将其扭送公安部门,是依《刑事诉讼法》第63条、《刑法》第20条实施的扭送行为和正当防卫行为,属合法正当的私力救济。但盗窃者“恳求”不送公安部门(因为这样受到的处理可能更严重),愿意接受其他处罚的,如深刻检讨并附照片张贴示众,店堂示众,43偷一罚十, 44商场可否接受私了并实施此类盗窃者自愿的惩罚行为?广州中院一项判决对“偷一罚十”持否定态度,45我认为值得商榷,此类情形下商场实施私力救济有助于实现有效的社会控制,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应坚决禁止的,是对没有盗窃46或无盗窃故意47却被侵犯人身权、以及虽可能盗窃但侵犯人身权程度极其严重之现象48.


商场不论询问、报警还是采取其他手段,若无证据证明盗窃,都可能引发纠纷。如在公共场合询问消费者“是否忘记付款”,不论多么礼貌,一定程度上已对消费者人格造成贬抑;警察介入后确认无盗窃行为的,也可能导致诉讼。商场的选择只能是:在证据确凿时采取行动。而国家则应在充分保障消费者人身权的前提下适当考虑商场财产权的保护,制订商场购物行为的法律规则,规定商场为防盗可采取的

四、私刑


私人执法超出一定限度可能导致私刑滥用。私刑,即无惩罚权的人对他人非法施加惩罚。惩罚权可能来自法律,也可能源于习惯。父母对子女施以轻微责打,教师令学生罚站或放学后留校反思,并不构成刑讯逼供或非法拘禁,此种处罚使用的强力在合理范围内,属合理的私人执法,故私刑也不见得一概非法。当然,父母对子女、学校对学生执法手段若超出相当性,也为法律禁止。52法学领域的私刑,可理解为无审判权的组织或个人自行拘捕、监禁、审判他人,施以刑讯逼供,甚至残害其身体和生命的行为。按《牛津法律大辞典》解释,在美国,私刑指未经合法审判而由暴民或私人将其所指称的罪犯处死的刑罚,有时亦指刑讯或断肢的刑罚。私刑(Lynch law)一词可能来自美国弗吉尼亚州治安法官查尔斯·林奇,他在独立革命时期使用私刑镇压判徒和亲英分子的活动。欧洲类似惯例称利德福德私刑、哈里法克斯私刑、考珀或吉达特审判方式、法官带罩法院。53


我国私刑自古有之。“中国为宗法社会氏族组织,实历三四千年而未变。”54族长有权施行家法,甚至可裁判族人死刑:


族长实无异于奉行宗族法律(家法)的法官,为族法的执行者……有时族长甚至下令将犯过的族人处死……家族实被认为政治、法律之基本单位,以家长或族长为每一单位之主权,而对国家负责。我们可说家族是最初的司法机构,家族团体之内的纠纷及冲突首先应由族长仲裁,不能调解处理,才由国家司法机构处理。55


历代封建国家都或明或暗承认宗族法规:一是已为宗族家法惩处者,国家一般不再惩处;二是官府可直接引用犯者所属家规族法作为处罚依据;三是官府直接授权将犯者责付家族惩处;四是官府直接批复宣布其家族制定的家法有效。56《大清律例》载:“子孙违反教令”,祖父母、父母有惩治卑幼之权,直至处死,父母亦可以“不孝”罪名将子女送官。“卑幼私擅用财”,受苔、仗刑。卑幼对尊长不得行使自卫权。近代以来传统宗族制度逐渐衰落,但至解放前还有家族对犯规子女执行死刑。1980年代以来,农村宗族势力有复苏迹象,出现不少宗法组织施用私刑现象。57


私刑的执行者把法律和正义掌握在自己手里,自行惩罚违法犯罪。一般认为,惩罚权尤其是制裁犯罪的刑罚权应由国家垄断,私刑有违现代法制精神,现代国家禁止私刑。但亦应考虑设置若干例外:一是依照法令的行为(包括依照法律的行为、职务行为、执行命令的行为),如个人依《刑事诉讼法》第63条将正在实行犯罪的人扭送司法机关可能采取暴力、拘捕或监禁手段;二是有些轻微私刑依法律或习惯具有正当性或可忽视,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轻微“体罚”;58三是正当防卫可能导致的私刑(尤其可能出现在防卫过当的情况下)应区别对待;四是当寻求公力救济存在严重障碍时,如何对待私刑亦值得商榷。59必须申明,我不希望本文对私力救济的分析会被理解为助长公民滥用暴力和私刑。


私刑与私力救济有部分重叠,但不等同,私刑中一部分大致相当于强力型私力救济,但后者强调受害人寻求权利救济,而私刑是其中暴力性表现尤其明显的部分,强调私人暴力执法,不一定为保障或恢复私人权利,也可能源于报复,甚至还可能出于公益或秩序的需要。为分析方便,依施加主体不同私刑可分私人、组织和公权力机关施加的私刑。


(一)私人施加的私刑


私人自行扣押他人,非法拘禁,甚至刑讯逼供,残害其身体和生命,构成私刑。如行为人旨在救济权利,通常可将此行为归于私力救济。但依现代法制,这种行为不合法,应承担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可能触犯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甚至故意杀人罪。私人施加私刑的情形不胜枚举,如复仇,讨债人对债务人非法拘禁或大打出手,村民群起为民除恶,60甚至父母为除害大义灭亲,61等等。


有人细致分析了云南金平苗族瑶族自治县十里村乡平安寨一私刑案例:


E偷窃被发现,因是惯偷,这次彻底惹恼了村民。E被抓回当天夜里,被数十村民拖到学校操场,众人拳打脚踢用石头砸,E丧命。村干部请派出所和村公所有关人员参加村民大会,村民一致要求对E同伙每人处1000元罚款,经请求改为每人800元,派出所和村公所同意。派出所无法查清谁组织这场血案,但有一点可肯定:村干部不在场,且自始自终未参与事件。


村民选择私力救济并非因为愚味,恰恰是其规避法律的结果。62因为报案只能被 “关几天,罚几百元”,很快会出来,即公力救济无法对严重偷盗现象、尤其是惯偷给予有效打击,故村民“创制”私刑对E实施严厉制裁。村民规避法律其实富有技巧:一是村委会干部“恰巧”不在场,免去其特殊身份可能引起的麻烦,但村干部采取了一种看似消极其实主动的方式选择习惯法;二是村民选择黑夜实施制裁,大家都“看不清谁参与殴打”;三是村干部邀请有关部门参与村民大会,既表明其“清白”,也是向法律的变相示威,还隐含“法不责众”之意。而官方也予以默认,如认可村民大会罚款决议,结案时称查不清楚和村干部不知情,其实正体现了国家与社会默示的共谋。

(二)组织施加的私刑


组织施加的私刑,指宗族头面人物,以及乡村基层组织、治安联防组织、商场、企事业单位等组织的工作人员或治安人员自行扣押、拘禁他人,甚至刑讯逼供,残害其身体和生命的行为。不仅私人组织,许多准公权力机关也有动用私刑现象,在我国当前转轨时期,后一情形尤其严重。准公权力机关并无明确法律界定,一般可理解为具有一定权力性质、行使一定公权职能,但法律又未授予其公权力的组织。村干部、治安联防队员、国有企事业单位治安人员等履行职务时施加的私刑,可视为准公权力机关施加的私刑。


在广大农村,村干部滥用私刑的现象比较普遍。电影《被告山杠爷》描述了山杠爷在一媳妇屡次打骂婆婆的情况下,叫人抓她游村,后其跳河而死,公安机关逮捕山杠爷,后指控他非法拘禁。据李昌平介绍,湖北监利某乡一农民欠队里190元,干部和打手让他还1800元,因无力偿还被关到“小黑屋”(一种专门关押农民行私刑的土牢)活活冻死。63治安联防组织是协助公安机关维护本地治安的群众治安保卫力量,但治安队员素质较低,在动用私刑方面情况突出。商场保安人员滥用私刑时有发生。64企业老板和管理人员体罚员工、动用私刑的恶劣事件,如1995年3月珠海瑞进电子公司韩籍老板金珍仙喝令120名中国雇员下跪案,2001年7月30日韩资深圳宝洋厂对56名女工强行搜身案。

(三)公权力机关施加的私刑


行使公权力的人也可能运用私力,典型例子是公权力机关施加的私刑。私刑的概念并不限于私人,还包括司法和其他公权力机关超越职权或滥用权力施加的私刑,如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等。超越职权,指公权力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超越职权范围,如乡干部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农民关押或游街,工商干部拘留无照经营的个体户。公权力机关即便依法行使职权,也不得滥用,如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须经法定程序,即便对犯罪嫌疑人也不得刑讯逼供。


公权力机关施加的私刑以刑讯逼供最为典型,即侦查、司法人员对嫌疑人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非法手段逼取口供的行为。在古代,口供被视为刑事案件最重要的证据。中国有“断罪必取输服供词”和“无供不录案”的说法,犯人不签字画押,案件无法了结。中世纪欧洲实行法定证据制度,口供为“证据之王”。长期以来,刑讯逼供视为通过司法发现事实真相的重要手段。“在拷问中,痛苦、较量和真理是联系在一起的。它们共同对受刑者的肉体起作用。通过拷问寻求事实真相当然是一种获得证据的途径,其目的在于获得最重要的证据——犯罪者的供认。”65刑讯逼供的大量运用导致酷刑技术的兴起。福柯曾细致描写了欧洲的酷刑,66在他看来,“在现代刑事司法体系中存留着‘酷刑’的痕迹。这种痕迹从未完全抹掉,而是逐渐被非肉体刑罚体系包裹起来。”67德国人赖德尔对死刑技术的描绘令人震惊。68酷刑在中国是一项精致的技术,直到几十年前中国人还在死刑技术上不断创新,文革时暴力和私刑兴盛,69最近的例子,诸如山西岚县公安局干警对李绿松刑讯逼供制造的割舌案。70


现代法制禁止公权力机关施加私刑。1988年中国加入《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并有一系列立法71和执法保障。但实践中刑讯逼供等私刑现象仍屡见不鲜。最突出的是警察动用私刑,不仅我国情况严重,72港澳台也时有报道,73还是一个世界性问题。检察机关、74 监狱等司法机关,以及纪委、75党政等其他公共机关亦有施加私刑的现象,甚至还有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暴打当事人。76

五、私人在法律执行中的作用


私人执法是一把双刃利剑,一方面可能产生危害,甚至引发私刑,另一方面又有助于执法效率和正义实现,可作为公共执法之补充。任何公共执法不论如何完善都有缺陷,一定范围内允许私人执法体现了法律执行的民主,有助于吸收社会对公共执法的不满,节省公共资源。在一个运作良好的社会,公权力不可能也不必要垄断一切事务,公共执法与私人执法应保持平衡,相互配合和补充,私人在法律执行中可以且应发挥一定作用。有人提出,私人侦探是以商业逻辑做对社会秩序有重大影响的事情,若能获社会良性评价,将会形成对政府(如警察)的某种竞争关系,并也许会树立这样一种观念:“社会管理并不一定都要依赖政府进行,作为社会成员,我们自己同样是重要的社会管理力量,我们自己可以组织社会秩序,不能一味依赖国家权力、政府权力。其实,国家权力过多渗透到社会生活,不一定是一件好事。”77就特定情形而言,私人执法可能更适合,更符合效率原则,一定范围的私人执法有助于维护个人合法权益。泸州法院3年无法执行、私人侦探10 余天就令执行完成,无数类似事件提出强化私人在法律执行中的作用。就私法而言,民事权利实现完全委诸私人的意思和积极行为。故“在私法中要求每个人在各自的岗位上维护法律,在自己的岗位上做法律的看守人和执行人……主张权利的人就是在自己的权利这一狭小的范围内,维护法本身。”“法与正义在一国中兴之际,光凭法官在法庭时刻等候审案,警察派出巡逻还不够,每个人都相应尽其所能加以协助是必要的。”78


当然在现代法治国家,私人执法不能超出一定限度。这取决于国家政策:国家在何种情形何种程度上允许私人执法;对私人执法行为如何规制;对执法错误如何救济等。而私人执法尽管受制于国家正式的制度安排,但还可能在实践中自发形成各种非正式的私人执法制度,正如在国家禁止的背景下民间收债、私人侦探等一直广泛存在。因此在构建正式制度时,国家需考虑私人执法的一般规律以及民间客观存在的各种非正式制度。


我国的社会主义最初沿袭苏联体制,强调国家对法律的绝对垄断,私人在法律执行中的作用相当薄弱。如列宁曾提出,“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属于私法范围。”79“在社会主义社会,私法几全部溶解于公法之中。”80在此背景下,自然人——私法中的市民便出现一个“去私”的过程,演变为“公民”。从建国后民事主体使用“公民”,到1986年《民法通则》使用“公民(自然人)”,再到1999年《合同法》使用“自然人”,中国民法又划出一条“私”的“回归线”。81我国长期偏好于行政管理式的执法,以国家处罚和制裁作为重要治理术,试图通过公共制裁达到法实现的目标,较少考虑是否必要、可行、能否真正执行,许多私人的事情被包括在内,或者未考虑调动私人与国家共同执法的可能。这种制度耗费更多国家资源,却更难实现立法目的。与日本82相比,我国的私人在法实现中的作用更不受重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提升私人执法的作用将成为法制变革的一个方向。让私人执法与公共执法并行,相互补充,“将会产生更好的效果,而且,法律本身也是应当有这种期待的”。83进而,私人执法作用的大小、负面因素、私人执法与公共执法的配置与互动等问题亦值得认真研究。(注释略)



共3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上一篇:私人侦探真实生活揭秘
下一篇:关于私家侦探评论




侦福婚姻调查---[上海私家侦探第一品牌] 主要业务:私人侦探,婚姻调查,私家侦探,离婚取证。连接:上海私人侦探上海私家侦探
论文